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使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未设置临时消防水源或者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及时劝阻或者报告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消防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决定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做好防火工作。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