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旅游区等,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改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部分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中包含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报送备案。
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火灾扑救需要设置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三)根据施工进度对高层建筑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
(四)防护设施尽量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五)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七)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消防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其他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