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火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城市地铁、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三条 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