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医疗救护、气象、环境保护、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可以实施强制让道;对其他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第五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五十八条 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实后,可以向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的,分别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消防执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或者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