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一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